当事人:周明。
2017年12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港口区东兴大道石板田的“聚鑫石材”店进行现场检查, 发现周明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经营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在港口区东兴大道石板田“聚鑫石材”店从事石材加工销售经营活动,于2017年12月12日对周明涉嫌无照经营石材店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周明于2017年10月起在港口区东兴大道石板田开设一家的石材店,在店门口中间的外墙上挂“聚鑫石材”的招牌,招牌上标注电话号码和当事人的姓氏,店内设有一台石材切割机,购进石料板材等原材料,对外承揽橱柜加工制作业务,从事石材加工及销售等经营活动,至本局立案时当事人仍未取得营业执照。因当事人未建立会计账簿和经营台账,具体违法所得无法查清。
以上事实有以下材料为证:
1.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和基本信息。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石材加工销售的事实。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石材加工销售的事实及无营业执照的事实。
4.证据复制(提取)单3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石材加工及销售的事实。
本局认为,当事人周明在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擅自从事石材加工销售经营活动,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
2017年12月14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周明送达了《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口区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港工商告字〔2017〕158号),依法告知当事人本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局提出任何陈述、申辩。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违法情节轻微且在调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主动改正违法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广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周明停止无照经营行为,并对当事人周明无照经营行为作如下行政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贰佰元整(¥200)。
当事人周明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以上罚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防城港市港口区支行(户名: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口区分局;帐号:45001659586050504692)。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口区分局
2017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