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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口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港工商处字〔2017〕189号

  • 发布时间:2017-12-20
  • 发布人:gkqzfb
  • 责任编辑:gkqzfb

 
当事人姓名:邵安平(略)。
经调查查明:当事人邵安平在未依法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与郑红梅承租位于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台湾城对面祥湖路“中兴建材”商铺进行建材批发零售经营活动。截止2017年12月13日被工商部门查处,因当事人邵安平经营未建立账簿,营业收入无法统计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以上事实有以下材料为证:
 证据(一):现场笔录一份及现场检查相片两张。证明案件来源、当事人经营状况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违法动机。
证据(三):当事人邵安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证据(四):当事人邵安平提供与郑红梅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邵安平与该公司承租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2017年12月1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邵安平送达《防城港市港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港工商行告字〔2017〕163号),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收到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本局视其自动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邵安平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建材批发零售的行为违反《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邵安平违法行为情节较轻,且在调查过程中能积极主动配合,认错态度好,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现依据《广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应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从轻处罚。
对当事人邵安平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建材批发零售经营活动的行为,根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三条“从事无照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无照经营的处罚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人民币壹佰元整(¥100.00)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建设银行防城港市港口区支行(户名: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口区分局;帐号:45001659586050504692),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决定的,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口区分局  
2017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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